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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DR不算證券 炒作無法管?金管會3點澄清:仍屬有價證券範疇

    2023-05-16 20:06 / 作者 財經中心
    針對部分學者主張TDR定位不明,金管會提出澄清。示意圖。路透社
    近期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日前召開公聽會,部分與會學者認為,TDR(台灣存託憑證)未於《證交法》或依法核定為有價證券的函令中明確列舉,以此主張TDR定位不明,未符法律明確性及罪刑法定主義。金管會今天提出3點澄清,TDR屬《證交法》第6條第1項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定的其他有價證券範疇,依法訴追炒作與操縱等不法行為,維護證券市場秩序及保障投資人權益,並無違反人權之虞。

    金管會證期局副局長張子敏今天在例行記者會提出3點澄清。第一,TDR是表彰外國有價證券的憑證,屬前財政部證管會公告核定應受國內證券管理法令規範的有價證券,屬《證交法》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定的其他有價證券範疇,應受證券管理法令規範。

    張子敏表示,《證交法》相關條文針對各類證券不法行為構成要件及刑事責任已有明確規定,且司法實務肯認符合罪刑法定主義及刑罰明確性原則,依法訴追不法行為者的刑事責任,以維護證券市場秩序及保障投資人權益,尚無違反人權之虞。

    第二,公聽會上也有多名學者認為,《證交法》第6條有價證券規範架構與美國、德國立法體例相同,符合法律明確性及罪刑法定主義,並無損害人權或擴張解釋之虞。

    張子敏表示,判斷是否為有價證券時,應考慮實質經濟特性而非形式或名稱,TDR實質權利義務等同於外國股票,屬先前公告核定為有價證券的範疇。

    TDR依《證交法》募集發行並於證交所或櫃買中心掛牌交易,投資人應可預見意圖影響TDR價格的炒作與操縱等不法行為具可罰性,與憲法法庭今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所闡釋的刑罰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判斷標準相符。

    第三,有鑑不法炒作、操縱有價證券的交易行為影響多數投資人權益甚鉅,金管會已建立完整法規及市場監視制度,依法訴追不法行為者的刑事責任,方可維護證券市場秩序及保障投資人權益,落實《證交法》保障投資的立法意旨,並無違反人權之虞。

    張子敏也提到,公聽會上亦有學者指出,美國及德國為因應金融市場快速變化,也未於《證交法》中明確列舉存託憑證,均採「有限列舉,概括授權」方式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金管會依1987年發布的900號公告認定TDR為《證交法》第6條規範的有價證券,與國際法規架構類似,並未擴張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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