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修法草案,規定偵查中不得對犯罪嫌疑人上銬。示意圖,取自pixabay
據報載,立法院刻正準備大幅修正《刑事訴訟法》(德文:Strafprozessordnung,縮寫:StPO),內容包括刪除勾串共犯或證人得為羈押事由、限縮羈押期間、提前計算拘提、逮捕後二十四小時聲押期限,並規定偵查中不得對犯罪嫌疑人上銬、不得限制其通訊自由等。這些修正固然以深化人權保障為名,然而細看草案內容,作為長期關注刑事法制與第一線犯罪調查工作的教育人員,不免感到憂心:此一修法若未審慎調整,恐怕不是單純強化人權保障,而是逐步削弱國家依法調查犯罪、保全證據與發現真實的能力。
刑事訴訟法縮寫StPO這讓我想起,自從學習德國刑事法以來,每當在手機或筆電鍵入「StPO」,常會被自動修正系統改成「stop」。起初只覺得荒謬,心想 StPO 與 stop 意義天差地遠,電腦怎會犯這種錯誤。沒想到,今日立法院審議中的《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竟讓這個原本只是輸入法上的小錯誤,變成一個令人不安的制度隱喻。如果《刑事訴訟法》原本應在正當程序下協助國家發現真實、實現刑罰權,那麼本次修法最令人憂慮之處,正在於它可能高舉保障人權的大旗,卻實質削弱刑事訴訟發現真實的能力。如果不及時撥亂反正,遲早追訴犯罪的「StPO」(刑事訴訟法)會變成「stop」(停止)追訴犯罪的法律。
檢調搜索時,若嫌犯可以使用手機,恐妨礙偵查。圖為調查官破獲機房現場。調查局提供
試想,警察搜索詐欺集團機房時,犯罪嫌疑人若可以一邊接受搜索,一邊使用手機通知其他機房刪除資料、轉移金流、安排車手逃亡,甚至與共犯、證人串供,這還能稱為有效的犯罪調查嗎?答案顯然是否定的。若《刑事訴訟法》修正到最後,竟使「警察邊搜索、嫌疑人邊通風報信」成為合法而常態的偵查場景,受害的將不只是偵查機關,而是所有犯罪被害人,以及整個社會對司法正義的信賴。
不只保障被告,也承擔發現真實與追訴犯罪功能《刑事訴訟法》常被稱為「應用的憲法」(Anwendung der Verfassung),其核心任務在於規範國家如何透過正當法律程序,在保障基本權利的同時,發現真實、確認刑罰權是否存在,並於必要時依法實現刑罰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不是一部單純限制國家權力的法律,更不是一部只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權利保障而存在的法律。它同時承載被害人對司法還其公道的期待、社會大眾對法秩序的信賴,以及國家依法追訴犯罪、維護公共安全的責任。
近年我國刑事程序法不斷朝程序正義與人權保障方向精緻化,這當然值得肯定。然而,強化人權保障並不等於否定犯罪調查、偵查與審判對真實發現的需求;限制國家權力,也不等於拆除國家合法追訴犯罪所必需的制度工具。《刑事訴訟法》真正困難之處,正在於如何在基本權保障與有效追訴犯罪之間維持合理平衡。
若刪除「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作為羈押事由,可能讓嫌犯更容易串供。示意圖,本報繪製
本次修法草案最大的問題,不在於其欲強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保障,而在於整體制度效果可能過度偏向單一方向,忽略《刑事訴訟法》同時也是授權國家依法調查犯罪、保全證據與發現真實的規範基礎。若修法結果使國家無法有效保存證據、隔離共犯、阻止滅證,則被害人權益、社會安全與法秩序本身,也將同受其害。
例如,刪除「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作為羈押事由,若又搭配偵查中不得限制犯罪嫌疑人通訊自由,實際效果可能就是放任犯罪嫌疑人有更大空間與共犯聯繫、統一供述、教唆滅證或影響證人。如此一來,證據既不能保全,真實發現即無從談起,更遑論實體正義之實現。
錯誤修法 陷檢警不義、讓司法揹黑鍋犯罪是不義的行為,追訴犯罪,處罰犯罪者,天公地義。而犯罪追訴,是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的必經過程,也是檢警機關的天職。問題是,如果社會大眾一味要求檢警迅速查明犯罪事實、還社會清明;但立法者卻不斷限縮檢警保全證據、防止共犯串證及維護偵查秘密的手段,讓檢警拳腳難舒,如此修法的結果,實際上勢必使檢警陷入兩難。即當證據已經滅失、共犯或證人早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串好證,卻仍要求檢警對追訴失敗負責,真正承受錯誤修法結果的代罪羔羊,往往不是真正的始作俑者-立法者,而是第一線的執法人員與整個司法體系。
現行制度已大幅壓縮偵查機關蒐證時間從個別條文觀察,本次修正草案或許各有其立法理由;然而《刑事訴訟法》是一套彼此連動的程序體系,不能只看單一條文,而應觀察其對整體犯罪追訴功能的累積影響。
《刑事訴訟法》是一套彼此連動的程序體系,不能只看單一條文,修法應觀察其對整體犯罪追訴功能的累積影響。圖為立法院表決,資料照,廖瑞祥攝
首先,草案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擬將聲請羈押二十四小時期間提前自搜索或命令在場時起算,不再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算。問題在於,我國現行制度本已採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共同適用二十四小時人身拘束期間,亦即犯罪嫌疑人自遭逮捕、拘提或合法拘束起,檢警必須在共同二十四小時內完成搜索扣押、證據整理、訊問、筆錄製作、法律評價及聲請羈押等程序。相較於德國、奧地利、瑞士等德語系國家,多由警察初步調查後,再由檢察官接續處理,我國制度本已大幅壓縮偵查機關蒐集及保全證據的時間。
在此背景下,草案又將二十四小時計算起點提前至搜索或命令在場之時,無異於在原已緊縮的偵查時限上再次壓縮。尤其搜索主要針對物證,拘提或逮捕後之訊問則針對人的供述,二者目的、對象與程序功能均不相同。搜索進行期間,物證內容往往尚未釐清,犯罪結構、金流流向、共犯關係及電子資料亦有待分析,此時檢警未必已有能力進行實質而有效之訊問。若將搜索期間一概納入聲請羈押期間計算,不僅混淆搜索與訊問之程序性質,也將嚴重壓縮偵查初期整理證據、釐清犯罪網絡與向上溯源追查的時間。
上銬是為確保偵查程序平穩其次,草案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原則禁止於訊問時拘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體,其目的固然在於保障人格尊嚴、名譽及供述自由。然而,若採取近乎一律禁止之立法方式,恐怕忽略刑事偵查現場的實際風險。現行制度對於使用手銬、戒具,本已透過必要性與比例原則進行控制;若犯罪嫌疑人有抗拒、攻擊、脫逃、自傷或其他危及安全之虞,執法人員始得依具體情形採取必要戒護措施。換言之,現行制度並非以上銬為原則,而是依個案風險判斷是否有維護程序安全之必要。
適當的戒護措施目的不在羞辱或預先處罰犯罪嫌疑人,而是在保障程序參與者安全的同時,確保偵查程序平穩進行。示意圖,廖瑞祥攝
訊問場所之安全,不只涉及執法人員個人人身安全,也關係刑事程序能否穩定進行。若犯罪嫌疑人於訊問中脫逃、自傷、自殘、攻擊執法人員,甚至毀損或隱匿重要證據,將造成訊問中斷、程序延宕與證據滅失。《刑事訴訟法》保障人格尊嚴與供述自由,並不表示刑事程序必須放棄必要且合比例的安全維護措施。適當的戒護措施目的不在羞辱或預先處罰犯罪嫌疑人,而是在保障程序參與者安全的同時,確保偵查程序平穩進行。
造成追查主嫌困難再次,本次修法最受爭議者,仍是羈押制度的變動。草案第一百零一條擬刪除「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作為羈押原因,從《刑事訴訟法》理論與比較法觀察,均有高度疑慮。羈押並非刑罰,而是程序上強制處分;其目的不在預先處罰,而在確保刑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維護真實發現所必要的程序條件。
從比較法觀察,德國、奧地利及瑞士等德語法系國家,均承認以羈押防止證據滅失、串證及妨害證據調查具有正當性。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二條所規範之「隱晦案情的危險」(Verdunkelungsgefahr),即以防止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影響共犯、證人或其他程序參與人之陳述為核心。其背後並非國家刑罰權至上,而是一項成熟法治國普遍承認的基本理念:刑事程序不只要保障被告權利,也必須維護證據完整性與真實發現的可能性。被告固然享有不自證己罪與緘默權,但並不享有勾串共犯、影響證人、湮滅證據或妨害司法程序的自由。
犯罪型態走向科技化,共犯之間常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圖為太子集團線上博弈相關對話截圖。刑事局提供
尤其當代犯罪型態已由傳統個人犯罪,走向組織化、科技化與跨境化。詐欺集團、毒品犯罪、洗錢犯罪、組織犯罪及兒少性剝削案件,普遍具有高度分工及共犯結構。共犯之間往往透過即時通訊軟體、境外伺服器及虛擬資產進行聯繫;一旦核心成員得以自由串聯,即可能迅速統一供述、刪除電子資料、隱匿金流、轉移犯罪所得,甚至威脅證人或被害人。若在欠缺同等有效替代措施之情況下,貿然刪除勾串羈押事由,無異於降低犯罪集團串證與滅證的成本,增加追查幕後主嫌、向上溯源及追回犯罪所得的困難。
增加嫌犯逃亡機會此外,草案第一百零八條擬將偵查中羈押期間由二個月縮短為一個月,對大型詐欺、跨境洗錢、重大毒品及黑幫組織案件而言,也可能進一步壓縮蒐證與追查時間。草案第四百十三條第二項要求第二審法院撤銷交保改為羈押前,必須先傳喚被告到庭陳述;對具有高度逃亡能力之重大犯罪被告而言,此一設計亦可能產生事實上的預告收押效果。
將上述修正整體觀察,可以看見其共同方向:防止勾串的制度工具遭拆除,偵查期間被壓縮,改押措施可能事先曝光,訊問安全工具亦遭限縮。其結果,不僅可能增加犯罪嫌疑人逃亡、串證及滅證的機會,也將削弱刑事程序發現真實的能力。
草案的累積效果,正在壓縮犯罪調查與偵查的基礎除前述內容外,草案亦涉及偵查中不得限制犯罪嫌疑人通訊自由、限制檢察官夜間訊問,以及其他限縮犯罪調查措施之修正方向。若犯罪嫌疑人在搜索、約談或偵查過程中仍得自由聯絡外界,即可能通知共犯逃逸、刪除電子資料、轉移犯罪所得、統一供述內容,甚至影響證人陳述,對偵查初期保全證據與維護偵查秘密造成重大衝擊。至於限制夜間訊問,也可能忽略重大組織犯罪及科技犯罪常具有高度即時性、連續性及跨境性之特徵,不利於犯罪溯源及後續追查。
搜索、同步拘提、即時訊問、隔離共犯及必要之程序保全措施,是維護證據完整性、避免犯罪事實遭扭曲的重要工具。圖為太子集團被告劉純妤。資料照,呂志明攝
《刑事訴訟法》的核心任務之一,是在正當程序中發現真實;而證據,正是真實發現的基礎。一旦證據遭湮滅、變造或污染,犯罪事實便可能無從還原,刑事程序也將失去實現司法正義的前提。尤其偵查初期,司法警察與檢察官面對的往往不是完整清楚的犯罪圖像,而是零散的物證、尚待比對的電子資料、尚未釐清的供述、持續流動的金流,以及隨時可能相互聯繫的共犯網絡。搜索、同步拘提、即時訊問、隔離共犯及必要之程序保全措施,本即是維護證據完整性、避免犯罪事實遭扭曲的重要工具。
嚴重削弱刑事司法功能法治國家當然不能容許國家濫權;刑事程序也不能以追求效率之名犧牲基本權保障。然而,保障人權並不表示犯罪嫌疑人因此取得串證、滅證或妨害司法程序的自由。若法律一方面要求司法警察與檢察官依法調查犯罪、發現真實,另一方面卻逐步拆除其保全證據、隔離共犯與維護偵查秘匿性的制度工具,則《刑事訴訟法》所要求的犯罪追訴功能,終將流於形式。
今日刑事司法所面對者,早已不是單純的個人犯罪,而是高度組織化、科技化與跨境化之犯罪型態。詐欺集團、毒品犯罪、洗錢犯罪、黑幫組織及跨境犯罪,均具有快速反應與即時重組的能力。司法警察所面對的,不只是一名犯罪嫌疑人,而是一整套犯罪網絡。若修法結果使偵查機關明知共犯可能串供卻無法有效隔離,明知證據可能滅失卻欠缺保全措施,明知犯罪組織正在重整卻只能等待程序完成,則刑事司法的真實發現功能將被嚴重削弱。
程序改革不能自廢武功立法與修法不僅要符人民共識,更要符合規範目的,兼顧學理礎。《刑事訴訟法》改革,本應在人權保障與有效追訴犯罪之間尋求合理平衡。保障人權,不能以掏空犯罪調查為代價;程序正義,也不能建立在妨害真實發現之上。若制度設計使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無法有效保全證據、重建犯罪事實並維護程序安全,最終受到侵蝕的,不只是犯罪追訴功能,而是整個刑事司法體系的社會防衛能力,以及人民對法秩序與司法正義的基本信賴。
如果《刑事訴訟法》所追求者,是透過正當程序發現真實,那麼我們更應警惕:程序改革不能走向刑事司法的自我廢武功。否則,原本用以追訴犯罪的 StPO,終將一步步變成阻礙真實發現的正義 Stop。
作者為德國杜賓根大學法學博士、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助理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