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會職權修法釋憲案言詞辯輪庭。資料照。陳品佑攝
國會職權修法為「人事同意權」行使設下重重關卡,遭波及的受害者包括大法官、NCC委員及考試委員等。憲法法庭今天針對人事同意權部分做出判決,新法規定被提名人在列席與答詢前必須「具結」,若有答覆不實或提供虛偽資料者,經院會決議者可處2萬到20萬以下罰鍰,遭大法官宣告違憲。而大法官也認為,如果消極不行使人事權,可能違反《憲法》忠誠義務。
大法官指出,立法院行使人事同意權,其審查與議決的程序及方式,基於國會自律原則,原則上得由立法院自危規範,但程序規定不能妨害總統或行政院《憲法》職權的行使,不能用內部程序規定,變相限制或剝奪立法委員於立法院院會就人事同意權案為投票表決之權利,否則即逾越《憲法》職權,可能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而立法院的人事審查權,是人事同意權的輔助性權力,行使時不能逾越人事同意權的權限範疇,人事審查有賴被提名人的協力和配合,審查程序才能順暢進行。因此,被提名人基於自己的利益,有必要配合立法院審查自己的資格和適任程度,對於立法院的詢問或資料提供,在合理範圍內應該盡可能配合。
但被提名人配合審查,只是為了避免人命任命案遭立院否決而蒙受不利,但他們自願承受的負擔,不應該是法律上的義務,因此不能用法律手段強制履行,而且這些被提名人在依法任命前不具備提名出任的公職人員身分,因此還沒必要負擔職務的義務或責任,也無須對立法院負責。立法院因此不能超過人事同意權的權限範圍,額外立法課予他們特定義務,也無權立法規定行政裁罰。
大法官認為,新法針對立法院行使同意權的內部審查程序所定出的規範,屬於國會自律範疇,沒有違憲問題。而提名機關依慣例提供被提名人的相關資料,供立法院審查、同意,屬於分權、協力或制衡的關係,應互相尊重,由於雙方不具有權力從屬性,立法院不能片面課予提名機關提供資料的義務,在此前提下沒有違憲問題。
不過,要求被提名人提出書面答覆或資料時,應該具結,如果要求提出相關學經歷證明資料,屬於被提名人的附隨性義務,沒有課予被提名人獨立行為義務,未超過立院人事同意權的範圍。
大法官認為,這項規定是仿效訴訟上的證人具結規定,要求被提名人真實具結,但這項做法只是為了確保書面答復的資料為真。但被提名人屬於立院審查或同意程序的當事人,其身分、法律地位和訴訟程序中的證人完全不同。因此,這項規定要求被提名人就「書面答覆內容」有完全真實性的具結義務,已經超過立院人事同意權權限,已然違憲。
大法官則認為,新法規定,「被提名人拒絕答覆問題或提出資料,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這是立法院自我規範之規定,屬於國會自律範疇,憲法法庭予以尊重,沒有違憲問題,
但立法院仍應適時行使人事同意權,做成決議。如果委員會不予審查,立法院院會就消極不行使人事同意權等,導致立委無法就同意權投票,並因此讓相關機關因人事懸缺而難以有效行使職權,發揮功能者,立法院即違反《憲法》忠誠義務,乃《憲法》所不許,已非其國會自律範疇。此外,大法官也認為,在答詢前要求被提名人「當場具結」,且裁處罰鍰的規定,已經超過人事同意權權限,因此宣告違憲,自即日起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