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地院。取自台中地院官網
台中張姓、詹姓男子日前遭檢方指控2人在去年1月間駕車行經國道三號,以高達176公里狂飆,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提起公訴。不過,台中地院在審理時質疑,警方是以「速度倍率」計算時速,但若以一般時速計算方式「距離除以時間」時速應為127公里,兩者差距甚大,法官傳喚承辦警察作證時,員警竟回答「當初就想要這麼算」讓人匪夷所思,再加上檢方提出民眾檢舉的影像資料,都不足以證明2男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因此台中地院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判決2人無罪。
台中地檢署起訴書指出,張男、詹男與同案被告李男(未到案,通緝中)3人去年1月25日凌晨得知台中市有飆車競速活動,遂分別駕駛汽車,於凌晨1時30分3秒,從國道三號苑裡交流道,以平均時速約176公里高速競速飆駛,於同日上午1時44分39秒,約14分鐘36秒,從國道3號龍井交流道南下出口駛離國道3號,1時51分到台中市龍井區中華路二段,與其他人來回競速行駛,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提起公訴。
台中地院審理時,張男、詹男都坦承開車與李男一起行經該路段,卻都否認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辯稱:「我不清楚當時行駛時速多少,抵達中華路現場後也只有在旁邊看,沒有參與競速飆車」,律師也質疑,檢方起訴書記載,平均時速約176公里,計算方式與常理不符,且無競速行駛畫面。
對此,法官依據2人駕車行駛距離31公里,與花費時間14分36秒,計算出時速約為127公里,與起訴書所載176公里時速差距甚大,經詢問得知員警是依google map顯示行車時間,與當天三部車實際行車花費時間,換算速率:24分鐘除以60秒等於1440秒,再除以97秒等於1.605倍,此速度倍率1.605倍以國道3號最高時速110公里推估當時被告於高速公路上以176公里/小時行駛。
法官質疑,為何警方不用距離除以時間,這種最簡單清晰的計算方式?而是用令人難以理解的「速度倍率」?承辦員警作證說明,「當初就想要這麼算,我們主要是針對高速公路部分移送」,他解釋主要是考慮有「倍數差」,才用最高限速110公里乘以倍數差。然而,法官認為警方的計算方法與解釋,「均令人匪夷所思」,實難採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除此之外,員警於法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啟動調查是源於新聞報導,但遭民眾檢舉的路段沒有監視器,所以沒有拍到車輛進出的狀況,只有民眾檢舉時提供的錄影影片。法官實際勘驗該影片,也僅能得知行駛通過之車輛有發出巨大聲響,然無從遽斷該畫面中之車輛駕駛人正從事競速飆駛等危險舉動,無法證明被告有妨害公眾往來之犯行。
法官認為,檢察官僅憑被告2人及共犯之陳述、關聯性不明之新聞資料及依據不明之計算方式等,判斷被告2人所為是否該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要件,實嫌率斷。因此,本案依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柏喬等2人確有起訴書所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仍可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