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立光拒付離職工程師競業補償金,近日遭法院判賠。示意圖。本報繪製
一名大立光機電副工程師去年離職,與公司簽有「競業禁止」補償金條款,他主張自己離職後確實遵守約定,大立光卻因為他隨後任職美光,薪水從5.5萬升到7.2萬,認為離職後未有損失不願給付補償金。台中地院近日判決出爐,認定工程師離職後的所得,是其付出自己知識勞力之對價,大立光不能據此為由不付補償金,因此仍應支付工程師已到期補償金39萬元加利息,並從2026年5月至2027年2月,須按月給付2.7萬元,2年合計約66萬餘元。
根據判決書,工程師主張與大立光簽有2年競業禁止的條款,協議書約定補償金額每月為離職時前6個月平均工資即5萬5,829元之50%,他在2025年2月17日離職後確實已遵守協議書之競業禁止約定,並無從事與大立光利益衝突之競業行為,但公司迄今不願給付補償金,因此提告請求之補償金金額為66萬9,948元。
大立光則辯稱,工程師去年離職後短短13天就受僱於美光公司,認為轉職自由並未受到限制,甚至極有可能離職前即已取得美光公司之錄取通知。除此之外,大立光表示,協議書中訂有「原告應立即以書面通知被告代償需求」、「經被告認可」、「原告應主動按月回報就業情況」,但工程師並未循上開規定通報公司,因此不可請求補償金。
大立光並主張,工程師在美光之投保薪資為7萬2,800元,均高於其離職時前6個月平均工資5萬5,829元或投保薪資6萬800元,可見工程師於離職時,不僅轉業自由未因協議受限,其生計亦未因競業條款而受損,認為工程師就此既未另提出其他受損之相關佐證,請求公司給付補償金,顯屬無據。
台中地院判決書中指出,針對大立光所主張的協議書「原告應立即以書面通知被告代償需求」、「經被告認可」、「原告應主動按月回報就業情況」等約定,倘工程師須受限於上開條款,即代表大立光毋庸支付工程師任何補償金,而工程師仍須承擔競業禁止之義務,則大立光顯然獲得利益,是上開約定增加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所無之限制,應屬無效,自不得拘束兩造。
法院並認為,若依大立光的主張,倘工程師因其他工作,而有月收入總合達到2萬7,914.5元,或超過此數,公司所負擔之給付義務將因此而減輕或免除,形同得以極低成本或無成本,換得工程師不為其他類似企業工作之利益,而工程師必須犧牲自己專業從事非其熟悉之業務,以獲得每月不高於2萬7,914.5元之補償金,兩者相權,顯然對於工程師並不公平。
法院指出,工程師於離職後2年期間內之工作所得,乃其付出自己知識勞力之對價,非大立光給付之補償,倘大立光因此得毋庸支付任何補償金,而工程師仍須承擔競業禁止之義務,則大立光顯然獲得利益,而實際上未給予工程師任何補償,因此認定大立光的抗辯實違反勞基法規定,並不足採。因此,法院判決大立光仍應支付工程師已到期補償金39萬元加利息,並從2026年5月至2027年2月,須按月給付2.7萬元,2年合計約66萬餘元,全案仍可上訴。
對此,律師王至德在臉書分析:「競業禁止不能隨便叫員工簽」,他談到,勞動基準法對「離職後競業禁止」其實管得非常嚴格,不是公司拿一張「競業禁止同意書」叫員工簽名,就可以封印員工。依照勞基法第9條之1,公司至少必須有值得保護的正當營業利益、員工的職務確實能接觸營業秘密,限制的期間、區域、工作範圍和對象必須合理,而且最重要的是:「公司必須給合理補償」,競業禁止最長也只能兩年。
王至德進一步說,至於補償多少,勞基法施行細則原則上要求,每個月不能低於勞工離職時平均工資的50%,而且要在離職後一次先給,或者按月給付。所以競業禁止真正的概念其實是:「因為我有重要的商業利益需要保護,所以我要花錢買你一段時間不要去競爭對手那裡工作的承諾。」而不是:「因為我是公司,所以我叫你不要去,你就不要去。」他並在文末強調:「要限制別人的工作自由,可以,但請先投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