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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法官被提名人尤伯祥被爆「教唆串證」 全律會說話了

    2023-06-01 17:55 / 作者 侯柏青
    大法官被提名人尤伯祥。陳品佑攝
    大法官被提名人、律師尤伯祥遭控在張榮味焚化爐貪汙案中「教唆串證」,引起法界震撼和強烈反彈。全國律師聯合會(簡稱全律會)今天發表聲明力挺尤伯祥,表示律師訪談證人可「實現公平審判」,不容特定人士對律師品德、信譽、執業倫理與執行職務時的「正當行為」多所貶抑。

    全律會並在聲明稿中詳細解釋法制問題。

    全律會指出,我國刑事訴訟程序原則上仍是採取「卷證併送制度」,被告一旦遭遇檢察官起訴,等於是孤身面對檢察官挾龐大國家資源所羅列的不利事證,而且檢察官尚可在審判外自行傳喚並訊問證人。依首揭「當事人對等原則」,被告委任律師也同樣有權於訴訟程序外訪談證人。

    全律會表示,部分法官與檢察官對律師依法執行職務有嚴重誤解,動輒恫嚇甚至構陷訪談證人的律師涉嫌串證或教唆偽證,勢必使律師不敢依法為被告蒐求證詞,以至無從為被告提出有利之證據,終將導致被告無從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審判也就毫無公平可言。

    全聯會強調,律師於開庭前接觸並訪談證人,必要且正當。故為維護我國律師依法執行職務之權利,以及人民受律師協助並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會特說明相關法制,以正視聽。

    全律會聲明全文

    關於近日媒體報導律師訪談證人涉嫌教唆偽證之疑義,本會既以保障人權、促進司法及法律制度之革新、改善律師執業環境、增進律師權益為宗旨,不容特定人士對律師品德、信譽、執業倫理與執行職務之正當行為多所貶抑,謹聲明如下:

    《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就刑事審判上之被告而言,應使其在對審制度下,依當事人對等原則,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刑事被告與檢察官同為刑事訴訟程序中攻防對立的當事人雙方,理應確保被告在訴訟中享有與檢察官對等的機會與地位,使被告也能在訴訟中行使與檢察官同等的權利,令雙方的攻防能力相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61條之一及第288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在訴訟程序中有權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審判長也有義務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

    然而,一般被告不熟悉法律,恐怕難以提出有利於自己並讓法官採信的證據,自然需要委任律師擔當辯護人,以獲取法律專業上的協助。

    律師可以提供的法律專業協助,包含:協助被告在審判前分析案情與蒐集證據,研求如何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在審判中提出及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包含聲請傳喚證述有利被告的證人到庭作證),並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如此才能夠為被告進行實質有效之辯護。可以說,刑事被告得選任辯護人,並得提出有利之證據,就是憲法保障訴訟權及受公平審判權利的核心內涵。

    基此,舊《律師法》第23條明定:「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忠實搜求證據,探究案情。」現行《律師法》於2020年1月15日全文修正公布,其中第31條也有同旨之規定:「律師為他人辦理法律事務,應探究案情,蒐集證據。」現行《律師倫理規範》第16條第1項亦規定:「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探究案情、忠實蒐求證據,於合理範圍內為委任人之利益提出合法且適當之證據,並得在訴訟程序外就與案情或證明力有關之事項詢問證人。」準上規定,律師受被告委任之後,為了詳盡搜求證據與探究案情,進而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當然有必要在審判前聯絡、接觸並訪談證人。

    律師在法庭外與證人進行聯絡、接觸、面談、詢問,並作成書面或影音紀錄,既可以初步介紹法庭環境與作證程序、協助證人回想並釐清事實及時序、準備詰問,也可以儘早驗證證人證言的真偽,並辨明其證言是否有利於被告及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性強弱,始得據以篩選證據,研判有無傳喚證人到庭作證的必要,最後才能夠在審判中提出有利於被告的證據。

    因此,律師訪談證人,進而為被告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誠為律師執行職務所必須,甚至是律師受被告委任應盡的義務,也是實現公平審判、保障被告訴訟權及遵循正當法律程序所必要的機制。

    相對而言,律師在訪談證人過程中當然必須遵守專業倫理。就此,本會為落實律師自律自治,曾於改制前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時期,即2007年4月28日發布《律師訪談證人要點》,其後訂定現行《律師倫理規範》第16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條各項,皆已詳細規定律師訪談證人應遵守之界線,諸如:
    (一)律師不得以提供利益方式誘使證人提供證據;
    (二)律師不得教唆、幫助他人作偽證,或使證人於受傳喚時不出庭作證,或使證人出庭作證時不為真實完整之陳述;
    (三)律師不得故意教唆偽證、誘導證人為不實陳述;
    (四)律師不得故意就重要之事實或法律,向證人為虛偽陳述;
    (五)律師若於訪談證人過程中為錄音、錄影,應向證人表明,並得其同意。

    目前,我國刑事訴訟程序原則上仍是採取卷證併送制度,被告一旦遭遇檢察官起訴,等於是孤身面對檢察官挾龐大國家資源所羅列的不利事證,甚且檢察官尚可在審判外自行傳喚並訊問證人。依首揭當事人對等原則,被告委任律師也同樣有權於訴訟程序外訪談證人。

    但部分法官與檢察官對律師依法執行職務有嚴重誤解,動輒恫嚇甚至構陷訪談證人的律師涉嫌串證或教唆偽證,勢必使律師不敢依法為被告蒐求證詞,以至無從為被告提出有利之證據,終將導致被告無從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審判也就毫無公平可言。

    綜上所述,律師於開庭前接觸並訪談證人,必要且正當。故為維護我國律師依法執行職務之權利,以及人民受律師協助並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會特說明相關法制如上,以正視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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