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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年前「割國旗」!台灣國成員二審判拘15天 高院:挾言論自由意圖侮辱國家

    2025-10-29 18:07 / 作者 侯柏青
    雙十國慶日「Taiwan National Day」。資料照。陳品佑攝
    包括陳儀庭、陳妙婷、劉珮瑄等多名台灣國成員,在2015年間持刀割毀新北市中正橋上的十幾面國旗,被移送《刑法》侮辱國旗罪,一審簡易庭判拘役20天,其中陳儀庭3人上訴一度逆轉無罪,但檢方上訴高院後,合議庭曾聲請釋憲但無下文,今天仍判3人有罪,但《刑事妥適審判法》規定減刑,改判拘役15天。台灣國已言明將上訴。

    判決指出,2015年10月10日凌晨3點多,台灣國成員陳儀庭、陳妙婷、劉珮瑄(原名吳馨恩)等3人,另有徐大為、廖安祈(原名廖奕傑)及許彤安等3人(以上3人判決確定),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上,分持美工刀及剪刀割毀橋上的十幾面中華民國國旗。警方將6人移送法辦。

    檢方將6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新北地院簡易庭各判6人拘役20天,徐大為、廖安祈未提上訴確定,許彤安上訴被駁回確定。有意思的是,陳儀庭、陳妙婷及劉珮瑄上訴逆轉被改判無罪,這次改成檢方提上訴,二審認為有違憲疑慮,2017年裁定停審聲請釋憲,一等8年都沒有結果。

    高院今天改判陳儀庭等3人拘役15天。

    有罪理由指出,依照卷內事證,認定陳儀庭等3人主觀上具有侮辱中華民國之犯意,客觀上也做出公然損壞中華民國國旗的行為,共犯《刑法》第160條第1項之損害國旗罪。

    3名被告抗辯說,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Texas v. Johnson, 491 U.S. 397(1989)判決見解,強調他們是為了表達政治意見,屬於政治性的象徵性言論。

    合議庭表示,《憲法》第6條明定,中華民國國旗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在國內,參照《中華民國國徽國旗法》規定,政府機關、學校團體及軍事部隊,應該在禮堂及集會場所的正面中央,在國父遺像上懸掛國旗,也應該在適當地點樹立旗桿,每日升降國旗。

    而且,根據〈總統副總統宣誓條例〉規定,總統、副總統宣誓時, 應肅立向國旗及國父遺像,舉右手向上伸直,手掌放開,五指併攏,掌心向前,宣讀誓詞,可見中華民國國旗在《憲法》、政治及法律上,對中華民國的象徵意義相當重大,且從比較法上來看,德國及其他民主法治國家也都有相類似的規定。

    114年國慶大會時,國旗升空。資料照。李政龍攝

    合議庭進一步指出,《刑法》侮辱國旗罪規定,屬於立法政策,乃是國會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應由我國國會決定是否處罰及處罰方式,沒有違憲問題,3人雖援引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但該見解屬於美國的法制狀態,在本案沒有援引適用的餘地。

    合議庭表示,言論自由與其他《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相同,並非漫無限制,仍保有一定界限,應受法律制約。有政治性質的象徵性言論,為了兼顧國家及公益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做合理限制。國旗為國家的表徵,褻瀆國旗形同羞辱中華民國與人民,損壞或侮辱國旗的行為,已經超過行使言論自由的必要限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應負擔刑責。

    合議庭認為,法律並沒有禁止3人宣傳政治言論,要表達不同政治理念,也不是非要透過割毀中正橋上的國旗才能達成目的,且割毀十幾面不屬於自己所有的國旗,已經逾越比例原則。因此,3人抗辯不是要侮辱國旗,做這個行為只是政治性的象徵性言論,不可採信。

    合議庭強調,根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規定,「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中華民國為「防衛性憲法條款」,實行損壞象徵中華民國存在的國旗,這是《憲法》不容許的行為。

    況且,3名被告都是中華民國國民,從小享受全體國民努力成果所提供的教育、全民健康保險以及各種社會福利,主張《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口號,卻用割毀國旗的方法侮辱中華民國,本質上就具有可責性。因此,3人辯稱,這是他們受到《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是假藉受保障的言論而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辯詞無非都是卸責。

    合議庭認定他們構成罪名,但考量本案一審從2016年8月10日就繫屬法院,迄今已超過8年無法判決確定,這是因為之前高院刑事第二庭裁定停審所導致的不利益,不能歸責於3名被告,因此予以減刑,全部改判拘役15天,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全案可上訴。本案合議庭成員為審判長曾淑華、受命法官陳文貴、陪席法官李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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