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侯柏青攝
受刑人爭取「在監投票」2度迎來官司勝利!花蓮監獄賴姓受刑人為爭取明年總統、立委大選的投票權,以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中央選委會為被告,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暫時狀態假處分。北高行裁准命花選會須在花監設投票所,成全國第2例。合議庭也在裁定裡痛斥選委會「違法不作為」,一再剝奪受刑人投票權,已被國際專家認定違反《公正公約》,本聲請案恰可促使國家遵守義務。
此案已是第2起勝訴案件,全國首例為,一名台北監獄林姓受刑人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處分獲准,法院裁定桃園市選委會必須在台北監獄設置投票所。桃園市選委會已提出抗告。
北高行今天做出第2起極具指標性的裁定,主文為「相對人花蓮縣選委會於本案行政訴訟確定前,應暫先准予聲請人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內,設置第16屆總統、副總統與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所,供聲請人行使前開選舉之投票權。」
賴姓受刑人主張,他在花監設籍滿6個月以上,且沒有其他遭剝奪投票權的情事,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應該是2024年的正副總統、立委的選舉權人。他強調,以往總統及立委選舉,因花選會未於花監設置投票所,花監也不願讓他外出行使投票權,他實質上無法在選舉中行使《憲法》、《總統選罷法》及《選罷法》所保障的選舉權。
他認為,花選會將他列入「選舉人名冊」,卻未在監所設置投票所,形同再次剝奪他這次的選舉權,違反《憲法》的23條的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第1條的民主原則和第2條的國民主權原則。他委託社團法人監所關注小組發函花選會,對方回函可由監所戒護外出投票,但強調涉及法務部權責。他認為選舉就要到了,若不處理將產生急迫危險,因此向法院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定理由:選罷法沒規定不能在監所投票裁定指出,賴姓受刑人為1960年次,戶籍從2014年就遷入花蓮監獄,刑期將於2034年執行完畢,依規定確實享有投票權,花選會向法院強調,受刑人在監所設置投票所,為「不在籍投票」的類型之一,考量監所情況特殊,認為須在《總統選罷法》及《選罷法》修法以杜絕爭議,因此拒絕。
但合議庭認為,《總統選罷法》及《選罷法》等相關條文,並沒有明文規定不能在監所設置投票所,監獄性質上也屬於機關(構),在本案脈絡下,也是適合受刑人投票的適當處所,反而是監獄以外的投票地點可能並不是適合受刑人投票的適當處所。此外,賴姓受刑人從2014年初就設籍花監,至今有超過10年,在過去的選舉裡有被編入戶籍地的選舉人名冊,但無法出監投票。
合議庭認為,賴姓受刑人目前的請求是「在籍投票」,不是「不在籍投票」,因此花選會辯稱在監獄設置投票所屬於「不在籍投票」,認為應修法避免爭議的理由,合議庭認為和法律規定不符。合議庭指出,《公政公約》第25條明確賦予「公民請求國家做成投票機會」的請求權,意即每位公民都有權利享有平等無歧視的投票權,國家有義務採取有效措施,確保每位公民都能行使投票權,如果沒有採取有效措施,等於侵害公政公約規定。
根據2022年的兩公約第3次國家報告的結論性意見,審查委員直指,數以千計的受刑人及被羈押者,擁有投票權無法享有政治權利,委員會建議應「立即」創造行使投票權的機會。
由此可知,國際專家注意到我國受刑人依法擁有投票權卻沒有投票機會,國際專家建議在監獄設立投票所,毫無疑問是符合現行法律規定的「在籍投票」,卻因選委會的長期持續性的不作為,以及明顯曲解法律規定,拒絕落實此項國家義務,將持續導致設籍監所的受刑人「沒機會」在戶籍地行使投票權。裁定理由:戒護投票不可行,在監投票較安全合議庭也認為,《監獄行刑法》規定的允許外出事由,並不包括「投票」,受刑人因缺乏「投票機會」而長期無法行使投票權,但合議庭認為,監獄行刑的目的應該是「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原則上以入監服刑做為矯正模式。因為考量監所的戒護人力不足,外出投票可能有劫囚、逃跑的疑慮及欠缺法源依據,因此,「戒護投票」在法律上、事實上並非可行的選項,在花監設置投票所,才是相對安全的做法,花選會沒有其他選擇的可能性,法院認為其裁量權已縮減到0。
合議庭也火力全開的抨擊,花選會對在哪裡設置投票所雖然有裁量權限,但仍須依據《公正公約》及 一般性意見、《憲法》、《監獄行刑法》及國際專家的意見,做出合義務性的裁量。
有鑑於收容人未曾有機會行使投票權,這是公眾周知的事情,相對人花選會就此情形卻明顯誤解法律,一方面把責任推卸給輔助參加人(法務部、矯正署),另一方面主張不是「在籍投票」,可知花選會顯然不僅僅是不願意做成合義務的裁量,根本是「拒絕行使裁量權限」,故意不提供受刑人投票的機會,使得受刑人投票權和機會和其他在籍投票的人民「無正當理由」存在差別待遇,顯屬恣意,歧視受刑人行使投票權而獲得投票的機會,是一種違法的行政不作為。至於花選會強調,如果允許賴姓受刑人在花監投票,對於其他戶籍不在花監的受刑人是一種不公平,只允許花監設投票所,卻不允許其他監所設置,對其他設籍的受刑人也不公平。
裁定理由:選委會不該持續違法剝奪受刑人投票權合議庭認為,我國原則上採取「在籍投票」,適用於所有公民(包括在監服刑的受刑人),戶籍不在花監的受刑人,本來就不能在非戶籍地投票,並沒有不公平的問題。
至於其他監所設置投票所的部分,本法院已經受理的案件,包括裁定桃園市選委會須於台北監獄設置投票所。因此,相對人中選會本應盡速規畫在各監所內設置投票所,使受刑人有投票的機會,不應該一再以不符合《憲法》義務、《公正公約》義務的理由持續違法不作為,使得受刑人的實質投票權一再遭到剝奪。合議庭表示,賴姓受刑人確實享有請求在監所投票的主觀公權利,花選會應作成設置投票所的決定,才是符合《憲法》民主共和國、國民主權、民主原則、公正公約的合義務裁量,更據此認定,本案已大致可判斷聲請人勝訴可能性高,而花選會因為明顯誤解法律、歧視性不作為、怠於做成合義務的裁量,敗訴可能性高。
合議庭表示,考量賴姓受刑人聲請獲准,將可與其他人民平等行使選舉權,改正花選會過往長期的違法行為,具有重大人權進展的意義。至於投票該如何設置等細節性事項,有待花選會和矯正署等單位勘查現場與協商,而投開票事宜原來就有相關法律規定,在監所投票也適用,應無窒礙難行之處。
關於監所投票人數是否較少的問題,合議庭以上一屆總統大選及立委選舉為例,根據中選會和花選會列印資料發現,各地選委會設置的投票所,也不乏選舉人數少於100人的情況,例如,新北市石碇區豐田里2280號投票所的選舉人數95人、南投縣仁愛鄉榮興村0474投票所57人,嘉義縣阿里山鄉十字村0512投票所74人、宜蘭縣大同鄉太平村0411投票所64人、花蓮縣鳳林鎮森榮里0232投票所95人、台東長濱鄉樟原村第0182投票所28人、澎湖縣湖西鄉太武村0069號投票所93人。
合議庭表示,今年4月份設籍花蓮監獄的收容人共85人,若與上述投票所相比,花監的選舉人還多於4個投票所,難以認定有「人數過少」的問題,而且人數的多或少,本來就不是花選會設置投票所時的決定性因素,應該考慮的是,《憲法》等相關法令揭示讓人民享受平等不受歧視的選舉權,因此國家負有不侵害選舉權的尊重義務與必須竭盡所能地提供投票機會、排除投票阻礙的促進義務。裁定理由:本聲請案可促使國家遵守《公政公約》義務此外,合議庭也表示,輔助參加人法務部、矯正署,雖然無權限設置投票所,但他們都表明願意積極配合中選會、花選會辦理,他們可以直接戒護受刑人至投票所,開票時,只要畫面不會洩漏受刑人隱私或監獄特殊畫面就好,合議庭因此認定相關單位確可配合設置投票所。
合議庭表示,本案的脈絡實質上是反映受刑人群體長期無法投票的事實,所以以全國監所受刑人的投票權作為考量,比較能貼近大眾觀感,不致淪為法學理論的形式操作,而相對人長期違法不作為,合議庭看不出來他們是基於何種公益性。
監獄受刑人雖然是因為做違法的事,必須入監服刑受懲,但矯治的目的是「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不該在宣告刑外另外剝奪權利、降低人權保障的程度或予以污名化。
本件相對人(花選會、中選會)長期不提供受刑人在監獄投票的機會,已經被我國邀請的國際人權專家認為明確違反《公政公約》,甚為明確,如果賴姓受刑人因本件聲請案能行使投票權,促使國家遵守《公政公約》的義務,也足以再度向國際社會宣示我國遵守人權標準的意願,對於國家形象具有正面意義。
合議庭經由上述的利益考量後,認為本案有定暫時狀態的必要性。全案可抗告。此外,由於賴姓受刑人無資力,北高行日前先裁准訴訟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