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刑事庭,侯柏青攝
陳姓男子等4名詐團成員用收購來的人頭門號,騙3被害人付贖金,檢方將4嫌依恐嚇取財罪起訴。但高院更一審認為,警方用「M化車」偵測目標手機位置取證,礙於我國尚未制定《科技偵查法》等法令,欠缺法律授權,加上無證據認定4嫌涉案,因此判無罪,全案定讞。
這起案件凸顯我國應盡速修訂《科技偵查法》或相關法令,由於法務部曾擬草案上網公告徵集意見,但爭議頗多,法務部目前仍在內部研議階段。《太報》今天查證法務部,法務部強調「會積極修法」。
判決指出,陳姓男子等4嫌向鄭姓男子收購行動電話SIM卡,再把友人的住所當成詐騙機房,2015年4、5月間4嫌用人頭門號打電話給5名被害人,謊稱他們的小孩涉入毒品糾紛遭到綁架,必須付贖才能救人,他們騙到其中3人,有2人緊急和小孩聯絡後沒付錢。
檢方將4嫌依《刑法》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嫌起訴。
M化車干預隱私卻缺乏法律授權但高院更一審認定,警方使用「M 化車」偵測目標手機位置所取得的直接證據欠缺法律授權,因違反法定程序而無證據能力。
合議庭解釋,「M化車」是利用「虛擬基地台」,透過已知的IMEI(國際行動裝置辨識碼)或 IMSI(國際行動用戶識別碼),藉「M化車」與目標設備之間的訊號連結,進而定位目標設備,藉此定位偵查對象。
但合議庭認為,偵查機關為追訴犯罪,所做的干預《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蒐集、保全犯罪證據之作為,依據「強制處分法定」原則,應取得法律授權。「M化車」方式的偵查作為,是在手機持用人不知情狀態下,秘密蒐集、處理截取手機識別碼位置資料進行定位、追蹤,以精確掌握手機持用者所在位置,已經屬於干預「人民隱私權」及「資料自主權」的強制偵查作為。
合議庭表示,我國目前尚未制定《科技偵查法》或相關法令依據,因此警方使用「M化車」偵測目標手機位置所取得的直接證據,欠缺法律授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違反法定程序,並無證據能力。
搜索有證據能力但無法證明犯案但合議庭強調,本案根據「合法搜索」所取得的證據仍有證據能力。合議庭指出,本件警方使用「M 化車」只是偵查方法之一,警方報請檢察官指揮時,另依據卷內通聯紀錄、現場觀察等其他蒐證資料,向桃園地院聲請搜索票獲准。
警方依據法院准許、核發的搜索令狀執行搜索、扣押,所取得的證據就證據使用禁止的放射效力而言,與「M化車」連結相對薄弱,因此認定警方合法搜索所得的證據「有證據能力」。
基地台地址不能推定為犯案機房合議庭表示,就實體部分,依據卷內證據,被害人都是遭同一組集團成員用人頭電話恐嚇付贖,但在基地台附近一定範圍內,就可以接收到行動電話基地台訊號,但無法精確特定通話者的定點,因此只憑卷內的基地台位址,不能直接認定為犯案機房。
合議庭也認為,本案犯罪時間距離警方執行搜索已經隔了數十日,縱使4名嫌犯在搜索時都在該基地台地址,也不能直接認定他們是犯案行為人。合議庭認為沒有積極證據證明是4嫌有檢方指控的犯行,加上檢方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因此駁回上訴。全案已告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