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離譜了!真的太離譜了!」的吶喊出自時代力量前主席黃國昌之口,放話文化與司法之前先下手為強已經是組織的特色,雖然這分裡外。
當高潞·以用助理涉貪時,曾經以「當選人貪污犯罪 推薦政黨連帶處罰」為標語開記者會的三人(徐永明、黃國昌、高潞·以用),這個政黨卻反常沈默且稱要靜待司法審判,是否太離譜了?而本次涉貪十人眾,只有徐永明交保,是否又太離譜了?
本次立委涉貪案,只有徐永明交保。(圖片來源/徐永明臉書粉專)
「羈押」跟「有罪」是不同的兩件事:不羈押不等於無罪,羈押也不等於有罪。羈押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有兩個要件,一是法定羈押事由:「有逃亡的可能、滅串證可能、重罪且有滅串證可能」;第二是必要性,亦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從此可知,羈押目的是避免國家刑罰權無法實現、確保審判順利進行,即為確保審判程序能順利進行,故審酌是否要裁定羈押,而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則可以認為是替代措施,只是程度輕微不同,而以羈押最為強烈。
簡言之,羈押是為確保「審判的進行」;相對的,有罪與否則是「審判的結果」。進行審判才可能得出一個「結果」,而確保這個程序的順暢就是羈押等強制處分的意義。
台北地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42號的裁定就本案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的蘇震清、陳超明、趙正宇還有徐永明等10人,除了趙正宇及徐永明之外全數羈押(高等法院後來撤銷趙正宇具保的裁定),理由約略是犯罪嫌疑、金額巨大、共犯關係以及對價關係待查且被告所述與卷證不符不實、社會地位可能施壓且與證人有明顯之屬從關係,因此有「串證之虞」;且犯罪隱密故蒐證不易已數年偵查、樣態複雜,有待在場見聞的證人供述才能還原、現代通訊技術可輕易、秘密串證,具保並不足以預防,故有「羈押禁見」的必要性。
高等法院裁定駁回蘇、余、廖及陳的抗告是認為對價關係有無、脅迫官員之犯罪事實與羈押與否無關,只要有串證之「虞」及必要性就符合羈押要件。主觀上有無勾串意圖,客觀上有無勾串行為並不重要。
羈押目的是確保審判程序能順利進行。(圖片來源/Unsplash)
但徐永明呢?地方法院認為「不能排除被告之不違背職務行為與金錢收受無涉,故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雖對價關係待查且有串證可能,但卷證只能證明有「期約」行為且金額不明、期間較短、內容單純、情節輕微、案情晦暗可能性低,故而以80萬元交保(但禁止與證人勾串),而高院駁回檢察署抗告的理由則是認為雖然有串證之虞,但沒有「必要性」,所以沒有羈押的必要。
若就「司法」作為一個整體而言,即便各法庭法官不同,但都是代表我國司法權,所以司法行為間之一致性將影響到人民行為的趨向。法院在「收受」的情形認為有串證必要,但在徐永明「合意」的情況就沒有羈押的必要嗎?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是犯罪的構成要件,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只是歷程中不同的行為階段,白話就是「開價」、「合意」、「收款」。
其他人是已經到末端「收款」而有金流可查,徐永明是在「合意」的階段就被揭發,相較於已經收到賄賂的其他被告,難道不是更有必要去確保「司法追訴」的羈押目的嗎?在還沒收到現款的地步,不正是更有確保證人證詞不被勾串的「羈押必要性」?尤其行為的三個階段的法定刑(無期或十年以上、七年以上)都是相同的,哪裡有犯罪情節輕微?
倒也不是徐永明非羈押不可,但從前述司法整體一致性的觀點來說,同法院不同法庭的不同裁定間的不一致,將會使得民眾無所適從,這才是法治國家更應該擔心的問題,尤其事涉政治,更難不被已經薰陶於媒體風向的民眾掛勾上政治審判的疑慮。
而從司法之外的角度來審視,政治人物言行的不一,例如過往宣稱當選人貪污政黨連坐的徐永明,卻漠視過往的豪語,政黨成員也全力護航,或許才是司法審判之外,政治上的悖德性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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