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我國知名「人權律師」被爆出與當事人約炮的新聞,否認並且神隱退去職務之後,似乎船過水無痕,台北地檢署也認為該女並未委任而非該人權律師的客戶,約炮一事僅為私德跟律師業務無關故而簽結。 內射到底能不能治經痛,婚姻出軌也沒有違反我國老舊律師倫理規範嗎?這不是本文要了解的,而是要探討,律師到底能不能跟當事人約炮?
在美國,愛荷華州(Iowa)有明文規定:「律師不應與當事人發生性關係。」但這是有例外的,例如配偶或是先前存在的性關係,但也必須要檢視律師的行為是否有利益衝突,或會損害到當事人。而在這個規定下,如果委任關係有合理可能被損害或當事人會被傷害,律師就必須要退出委任關係。
明尼蘇達州(Minnesota)也有明文規定:「律師不應與現有當事人有性關係」,只不過相較愛荷華州而言,比較寬鬆的是在委任關係前即存在的合意性關係並不被禁止。
北卡羅萊納州(North Carolina)也同樣有禁止的規定,不過更進一步的是規定:「律師不得要求或命令客戶在專業委任上有性關係的條件或需伴隨性關係。」
威斯康辛州(Wisconsin)也規定:「律師不能與當事人發生性關係,除非合意性關係在委任關係前就存在。」而有如此明文規定律師與當事人間性關係是本質違法的還有奧勒岡州(Oregon)、紐約州(New York)、維吉尼亞洲(West Virginia)、猶他州(Utah)。
在不同國家,律師與當事人間的性關係規定有些不同。(示意圖來源/Photo by Daniele Riggi on Unsplash)
就此也有論者在著作《Professtional Responsibility》中提及Iowa State Bar Ass’n v. Hill, 436 N.W .2d 57 (Iowa 1989)案件:「律師與當事人在專業情境下的性接觸構成專業不當以及道德敗壞。它帶有對客戶及其孩子在將到來的訴訟程序龐大的破壞可能。更且,律師的行為在廉潔以及法律專業榮譽上有負面的反映。因此,律師執照停止三個月。」
甚至在美國律師協會的模範規則(ABA Modle Rule)中也有Rule 1.8(j):「律師不應與當事人發生性關係,除非這發生在委任關係之前。」在該會的註解中也提到這種關係幾乎總是不平等的,可能涉及不公平的剝削,也違反律師不可用當事人的信任造成當事人的不利益的基本義務,尤其律師的情緒涉入也將使其無法在不傷及律師獨立專業判斷下代表當事人,且這也使「秘匿特權」 的保障範圍不明而有危險。
凡此種種,即規定不論性關係是否合意,也無論是否有傷害及當事人的利益而一律禁止,因為光是這個關係的發生就會有傷及當事人利益的危險。
何謂律師跟當事人?這代表的是一種「角色」,就像是某人的姓名是X,但她在面對母親時是「女兒」,在面對丈夫時是「妻子」,在面對上司時是「員工」,每一個角色都有不同的社會期待,而我們建立社會關係是在進入這些角色之後才發生的。而律師與當事人關係(Attorney-Client relationship)同樣如此。
律師與當事人間的性關係之所以會產生問題是因為在律師倫理上會有:利益衝突、專業獨立性、破壞信賴。
前述美國律師協會對於性關係禁止的規定正好就是規定在利益衝突(Conflict of Interest)的名目之下,在Rule 1.7中有特定出兩種情形是不得代理的:一種是代理一個當事人直接衝突到另一當事人的利益;另一則是律師對於其他當事人、前當事人、第三人或自身利益的責任會實質產生限制而產生對代理當事人的顯著風險。
律師與當事人的性關係會在律師倫理上產生衝突。(示意圖來源/Photo by Scott Graham on Unsplash)
就讓我們設想性關係發生在律師與當事人之間(委任關係之後),律師有無可能以此要脅當事人若不服從就隨便辦案?甚至真的隨便辦案?律師是否可能因與該人的性事不完滿或是自己表現得不滿意,就將情緒宣洩到訴訟上?又或者因為情緒的阻礙使得訴訟不利?是否會因為這些事情破壞律師與當事人間的信賴?如果這些可能都是合理的(reasonable),那麼這樣的禁止就是正當的(legitiamte)。
而律師與當事人的關係從何時開始?這可不是收費之後寫委任契約才開始,就像法律上口頭合意也是契約一樣,重要的是何時進入「律師與當事人關係」,否則沒簽委任契約、免費諮詢豈不就只能以「朋友之間」來予以迴避嗎?判斷這個「律師與當事人關係」成立的起點是重點的,是因為律師的專業倫理不只規定有無性關係,最重要的是「秘匿特權」,這保障當事人無論說什麼律師都不能洩漏出去(否則有洩密罪,且律師可以拒絕作證)。
就像今天即便有律師說免費諮詢,一個殺人犯來跟律師諮詢說「我殺了人」,律師也不能外傳,因為法律諮詢的開始,就是雙方進入這個律師與當事人關係的開始。
其實我國老舊的律師倫理規範也有利益衝突的規定,而參照前述這樣的事件也是應該要處置的,只不過現實上這個事件是停擺著的。而這所釋放出的訊息正是這樣的行為是被容忍甚至是可以的,然而,律師不該是這樣的,律師是一種專業(profession),就應該遵循著專業倫理,才有稱作專業的適格。